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184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6月18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2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20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红、代理检察员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世纪小区内9号楼楼前装货时,与前往该小区内找人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厮打,期间文某某从车上拿下一把弹簧刀装到身上,在双方厮打结束后,用弹簧刀将张某某背部刺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文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世纪小区内9号楼楼前装货时,与前往该小区内找人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厮打,期间文某某从车上拿下一把弹簧刀装到身上,在双方厮打结束后,用弹簧刀将张某某背部刺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文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在开庭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文某某于2015年7月7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文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人张书鹏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文某某自述材料、辨认现场笔录、视频资料(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文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伤)字(2015)044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继林 人民陪审员 王中艳 人民陪审员 王亚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苗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