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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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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刘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14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7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敬玉、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14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7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敬玉、杨芳,焦作市山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0年1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丽娟,焦作市山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顿艳娜、杨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敬玉、杨芳,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万丽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冉某某被骗至焦作市解放东路群英新村山阳公安分局家属院北边三层自建楼三楼内,后刘某某(另案处理)为了迫使冉某某加入传销组织,指使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对冉某某进行看管不让其离开住所,直至2014年10月18日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民警将其解救。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并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按照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徐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作案手段一般,主观恶性较小,主动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请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刘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所起的犯罪作用较小;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冉某某被骗至焦作市解放东路群英新村山阳公安分局家属院北边三层自建楼三楼内,后刘某某(另案处理)为了迫使冉某某加入传销组织,指使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对冉某某进行看管不让其离开住所,直至2014年10月18日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民警将其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夏某某、邢某某、乔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清单、证明三份,被害人冉某某写的求救纸条,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罗蒙楠

人民陪审员  王中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亚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