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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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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全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22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全岭,男,1980年2月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7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29日被焦作市解放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22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全岭,男,1980年2月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7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2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2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九个月。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从河南省新乡市监狱解回,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全岭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曹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全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崔全岭伙同吴某某(已判刑)窜至焦作市中站区新建二街二印家属楼东侧,由吴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崔全岭实施盗窃,将被告人靳某某的一辆红色踏板式新蕾牌电动车盗走,后崔全岭以700元的价格销售给白某某(已判刑)。被盗的新蕾牌电动车价值2542元。

被告人崔全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崔全岭伙同吴某某(已判刑)窜至焦作市中站区新建二街二印家属楼东侧,由吴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崔全岭实施盗窃,将被告人靳某某的一辆红色踏板式新蕾牌电动车盗走,后崔全岭以700元的价格销售给白某某(已判刑)。被盗的新蕾牌电动车价值2542元。该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崔全岭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全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靳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证人白某某、孟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证鉴(2014)0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4)山刑初字第00297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崔全岭的人口基本信息,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出具的准予解回罪犯的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全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全岭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全岭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崔全岭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全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