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12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4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1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新民,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红、代理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晚上21时2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艺新客栈216房间与被害人赵某某在谈优尼卡学校事情时,双方发生口角,后崔某某将赵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崔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晚上21时2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艺新客栈216房间与被害人赵某某在谈优尼卡学校事情时,在场人还有崔某甲和许某某,崔某某与赵某某双方发生口角,后崔某某将赵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在开庭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与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于2015年6月29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崔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甲、许某某等人的证言,许某某书写的事情经过,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社区二中队中队长陈某某、民警林某某分别书写的事情经过,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视频资料(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崔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伤)字(2014)557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不同意重新鉴定告知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继林 人民陪审员 王中艳 人民陪审员 王亚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苗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