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李某甲、张某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捕前住河南省浚县。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4月24日在河南省浚县善堂镇政府门口被浚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浚县看守所,于2015年4月27日被原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捕前住河南省浚县。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4月24日在河南省浚县善堂镇政府门口被浚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浚县看守所,于2015年4月2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2015年5月22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2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毛克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捕前住河南省浚县。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4月24日在河南省浚县善堂镇政府门口被浚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浚县看守所,于2015年4月2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2015年5月22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2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梁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毛克强,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伙同李某甲(已判刑)、刘某某(已判刑)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走到郑滑线原阳县同力水泥厂附近,见一车牌照为苏KSXXX(罐车牌号为苏KSXXX)的罐车停在路边,司机在车内睡觉,以车后有车追尾为由,骗被害人高某某下车,四人持刀、钢管、匕首威逼被害人高某某、姚某某,强行劫取被害人高某某身上4800元现金及其放在车驾驶室内的诺基亚N8手机、三星天翼手机各1部。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劫的2部手机价值共960元。

2、2012年7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伙同李某甲、刘某某驾驶一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走到213省道内黄县中召乡北召桥附近,见一车牌照为冀TXXXX的半挂车停在路边,司机正在车头前修车,四人持刀、钢管、匕首威逼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并强行劫取被害人孙某甲放在车厢内的3600元现金及1部联想A60手机和12桶红牛饮料。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劫的联想手机及红牛饮料共价值6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出所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轿车照片、诊断证明书、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甲、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姚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确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综合全案情节及犯罪手段,不宜对其判处缓刑,故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犯罪工具桑塔纳2000黑色轿车予以没收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李卫芹

人民陪审员  张顺利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娄亚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