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甲,捕前住原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月9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1月1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2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裴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梁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及其辩护人裴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甲与董某甲(另案处理)共同出资购买一辆牌号为豫GXXXX的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并挂靠于原阳县诚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6月30日,道路运输证有效期至2013年9月21日。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毛某甲明知毛某乙(已判刑)不具有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的资格,仍指使毛某乙驾驶豫GXXXX大型普通客车从事营运活动。2013年12月4日11时许,毛某乙驾驶豫GXXXX大型普通客车顺原阳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米原线22号线杆处时,因躲避其他车辆操作不当造成豫GXXXX大型普通客车侧翻,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郑某甲当场死亡、被害人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该车乘坐人堵某某、张某甲、王某某、裴某甲、张某乙、李某甲、裴某丁、刘某甲、银某某、刘某乙、张某丙、吕某甲、张某丁、唐某某、郭某某、孙某某、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研究认定:毛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甲及董某甲、毛某乙与被害人郑某甲、李某甲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甲近亲属220000元,赔偿被害人郑某甲近亲属185000元,赔偿乘坐人堵某某、张某甲、王某某、裴某甲、张某乙、李某甲、裴某丁、刘某甲、银某某、刘某乙、张某丙、吕某甲、张某丁、唐某某、郭某某、孙某某、孟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郑某甲、李某甲近亲属及乘坐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豫GXXXX客车通过卡口照片、原阳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关于原阳县"2013.12.4"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公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注销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刑事判决书、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董某甲、毛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吕某乙、李某丙、董某乙、李某丁、裴某丙、毛某丙、赵某甲、王某甲、裴某甲、李某甲、裴某丁、刘某甲、银某某、刘某乙、张某丁、唐某某、张某丙、吕某甲、郭某某、孙某某、孟某某、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毛某甲作为机动车车辆所有人,指使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毛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幅度内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是对本案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毛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甲与董某甲(另案处理)共同出资购买一辆牌号为豫GXXXX的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并挂靠于原阳县诚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6月30日,道路运输证有效期至2013年9月21日。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毛某甲明知毛某乙(已判刑)不具有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的资格,仍指使毛某乙驾驶豫GXXXX大型普通客车从事营运活动。2013年12月4日11时许,毛某乙驾驶豫GXXXX大型普通客车顺原阳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米原线22号线杆处时,因躲避其他车辆操作不当造成豫GXXXX大型普通客车侧翻,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郑某甲当场死亡、被害人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该车乘坐人堵某某、张某甲、王某某、裴某甲、张某乙、李某甲、裴某丁、刘某甲、银某某、刘某乙、张某丙、吕某甲、张某丁、唐某某、郭某某、孙某某、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研究认定,毛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甲及董某甲、毛某乙与被害人郑某甲、李某甲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甲近亲属220000元,赔偿被害人郑某甲近亲属185000元,赔偿乘坐人堵某某、张某甲、王某某、裴某甲、张某乙、李某甲、裴某丁、刘某甲、银某某、刘某乙、张某丙、吕某甲、张某丁、唐某某、郭某某、孙某某、孟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郑某甲、李某甲近亲属及乘坐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豫GXXXX客车通过卡口照片
证明该照片显示豫GXXXX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2月1日有记录运营20天,合计34次。
2、原阳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关于原阳县"2013.12.4"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
证明事故后,县政府联合县政府办公室、检察院、监察局等成立事故联合调查组对12.4交通事故进行全面了解和调查的情况。
3、公告
证明原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于2013年9月20日公告豫GXXXX客运车辆《道路运输证》自2013年9月22日起作废。
4、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证
证明毛某乙、李某甲、银某某、王某甲、孙某某、裴某甲、孟某某、唐某某、裴某丁、刘某甲、郭某某、张某丁、堵某某、刘某乙等人住院治疗的情况。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明毛某乙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始2012年1月13日。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明豫GXXXX为大型普通客车,保险终止日期2013年9月5日,机动车所有人为原阳县诚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7、户籍证明、注销证明
证明李某甲、郑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注销户口。
8、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
证明案发后赔偿的情况。
9、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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