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渐锋,男,捕前住新乡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4年7月3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玉新,男,捕前住新乡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4年8月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万水,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绍峰,曾用名鲁豫,男,捕前住原阳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4年8月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14年9月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同年9月2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蒋长喜,男,捕前住新乡市。因犯非法拘禁罪,2010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4年8月1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捕前住原阳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4年7月3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雪、于杰,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女,捕前住辉县市。因涉嫌诈骗,2014年8月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14年9月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4年9月1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渐锋、张玉新、赵绍峰、蒋长喜、王某甲、王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渐峰、被告人张玉新及其辩护人刘万水、被告人赵绍峰、蒋长喜、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秦雪、于杰、被告人王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24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一次,2015年2月12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6日,被告人赵绍峰伙同被告人蒋长喜以黄某某的假身份从袁某甲手中租来一辆东风悦达起亚牌出租车,后由被告人蒋长喜办了一套该车的假手续。2014年3月9日,被告人赵绍峰冒充车主张某丙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李某乙,从被害人李某乙手中骗取100000元。后被告人赵绍峰分给被告人蒋长喜10000元。
2、2014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渐锋、张玉新从边某某手中租了一辆东风悦达起亚牌出租车,后由被告人蒋长喜办理一套该车的假手续。2014年5月5日,被告人王渐锋、张玉新经被告人蒋长喜和史某某、马某某帮助联系到被害人周某某,由被告人王渐锋冒充车主边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冒充边某某的妻子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周某某,从被害人周某某手中骗取140000元。
3、2014年6月3日,张某丁(另案处理)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租了一辆大众迈腾车,由被告人赵绍峰找被告人蒋长喜办理一套该车的假手续,并由被告人赵绍峰、王渐锋、张玉新联系到被害人朱某某。2014年6月7日,张某丁冒充车主陈某某和被告人王渐锋把该车抵押给被害人朱某某,从被害人朱某某手中骗取140000元。
4、2014年5月8日,被告人王渐锋、张玉新、王某戊(另案处理)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租了一辆白色东风本田CRV车,并找人办了一套该车的假手续。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渐锋、张玉新、王某戊找到被害人朱某某,由王某戊冒充车主张某丁把该车抵押给被害人朱某某,从被害人朱某某手中骗取130000元。
5、2014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租了一辆大众迈腾车,并找人办了一套该车的假手续。后经被告人赵绍峰介绍,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王渐锋取得联系。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冒充车主李某丙伙同被告人王渐锋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朱某某,从被害人朱某某手中骗取110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资质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合同、借条、协议、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到条等书证,证人郭某某、袁某甲、李某甲、张某甲、袁某乙、陈某某、朱某某、王某丙等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周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渐锋、张玉新、赵绍峰、蒋长喜、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渐锋、张玉新、赵绍峰、蒋长喜、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渐锋、张玉新、赵绍峰、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蒋长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其只是贩卖假证收钱,没有参与诈骗。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3月6日,被告人赵绍峰伙同被告人蒋长喜以黄某某的假身份从袁某甲手中租来一辆东风悦达起亚牌出租车,后由被告人蒋长喜办了一套该车的假手续。2014年3月9日,被告人赵绍峰冒充车主张某丙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李某乙,从被害人李某乙手中骗取100000元。后被告人赵绍峰分给被告人蒋长喜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赵绍峰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2014年大约4月,其和蒋长喜商议办了一个叫黄某某的假身份证,其以黄某某的名字和出租车车主签了租赁合同后办了这辆车的假手续,将车抵押给李某乙,李某乙扣了10000元利息,给其90000元。其给蒋长喜10000元。
2、被告人蒋长喜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赵绍峰找其协商租一辆出租车骗点钱花,其联系禹州办假证的人办了车的假手续,后赵绍峰告诉其车押出去了,给其10000元好处费。
(二)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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