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某某,住原阳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16时许,原阳县路寨乡许南村鲁某甲报警称有人打架,原阳县公安局路寨派出所民警董某某接到“110”指令后和见习民警刘某某立即出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和某某酒后到其女婿鲁某甲家中对鲁某甲及其父亲鲁某乙实施殴打,民警随即进行调解,但被告人和某某不听劝阻,民警便将其双方带到派出所做进一步调解,在路寨派出所内,被告人和某某大声吵闹,并用脚踢办案区的大门,在民警董某某对其劝阻时,其威胁、吵骂民警董某某,且用手抓住董某某的衣领,将董某某面部等部位抓伤,经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某某面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和某某赔偿被害人董某某损失150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伤情照片、警员基本信息查询、到案经过、110接处警登记表、谅解书、收到条等,证人鲁某乙、鲁某甲、杨某、刘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路寨派出所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委托原阳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和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经考察人身危险性较小,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被告人和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和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李卫芹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