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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时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甲,捕前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逮捕。现押于原阳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甲,捕前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辨护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甲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于2015年5月4日以民事赔偿部分己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准许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丽媛、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甲及其辨护人万家到庭参加诉讼。原阳县人民检察院2015年5月25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于2015年6月9日建议本案恢复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6时许,被告人时某甲驾驶一辆牌照为豫XXXXX五菱宏光面包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市平原示范区311省道原武西关路口西120米处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时某甲弃车逃逸。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人时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杜某某、时某乙、蔺某某、钟某、李某某、张某、时某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10接处警登记表、120指挥中心派车单、证明、注销证明、通话记录、绿卡通交易明细、收条、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时某甲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己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时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内判处。

被告人时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有异议,辨称其在案发后主动拔打报警电话,让朋友到事故现场,因害怕挨打所以才离开现场,不是逃逸。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案发后没有伪造、毁灭现场的行为、并且还保护现场,拔打报警电话,其行为不能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并当庭提交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各一份,以此证明民事部分以赔偿,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6时许,被告人时某甲驾驶号牌为豫XXXXX的五菱宏光面包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方向以77—79km/h的车速行驶到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原武西关路口西120米处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该处限速为70km/h,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时某甲将其车上的三角架放在事故现场东保护现场。6点16分用其手机报了警,并让110打120抢救受害者。6点20分左右,被告人时某甲给其朋友钟某打电话,让钟某到现场配合交警处理,其回家找钱。之后,被告人时某甲离开现场跑到高铁桥下,看到救护车来到后,就往西到107国道坐公交车到新乡其妻子蔺某某的居住地,在路上打电话告知家人借钱用以赔偿受害人。7点10分左右钟某从原阳县城赶到事故现场后,告知交警其是肇事司机时某甲的朋友,并在现场图上签字。10时34分,被告人时某甲与借钱回来的妻子蔺某某在去投案的路上接到交警的电话,蔺某某告诉交警在去投案,之前交警拨打的电话和发的信息,被告人时某甲因其害怕都没有接和回复。11时许被告人时某甲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原阳县公安局福宁集乡派出所投案自首。当天在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民警询问后,家人缴纳了3万元的费用。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事故大队认定:时某甲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且所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肇事后弃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4年12月28日11时许时某甲前往原阳县公安局福宁集派出所投案。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时某甲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以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属一般违法行为,罚款1800元,行政拘留十五日,拘留时间从2014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12日止。

再查明,被告人时某甲及其近亲属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时某甲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360000万元,已支付250000元,不包括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被告人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被告人时某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拔打报警电话,摆放三角架,叫朋友去事故现场,后因为恐慌、害怕,准备回家筹钱就离开事故现场,后公安民警拔打其电话就挂断,发信息不敢回是因为心里害怕,案发同日11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二)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时某甲身份基本信息。

2、到案经过

证明2014年1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时某甲到原阳县公安局福宁集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明被告人时某甲有B2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明豫XXXXX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保险终止日期是2014年4月12日的事实。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6、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人时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事故责任。

7、强制措施凭证

证明2014年12月28日肇事车辆被扣押的事实。

8、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时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的事实。

血样提取登记表

证明2014年12月28日14时20分提取被告人时某甲血样情况。

10、证明

证明原武镇西关村委会证明被害人刘某某1月15日己土葬的事实。

11、注销证明

证明被害人刘某某户籍注销情况。

12、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2014年12月28日16时0分被告人时某甲

在赵原311省道实施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对时某甲罚款1800元。2014年12月28日因交通事故对其行政拘留15日的事实。

13、通话记录

证明被告人时某甲案发时通话清单。

14、110接警登记表

证明2014年12月28日6时16分被告人时某甲

用其手机XXXXXX报警的事实。

15、120指挥中心派车单

证明红十字会2014年12月28日6时20分派车情况。

16、收条

证明2015年1月4日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出具的收到被告人时某甲交到公安机关刘某某丧葬费30000元整的事实。

17、受案登记表

证明2014年12月28日6时16分被告人时某甲手机XXXXXX报警情况。

18、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情况说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