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青峰,捕前住河南省封丘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青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吴某甲、别某甲、 别某乙、别某丙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2015年4月27日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青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赵青峰驾驶一辆豫XXXXX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原阳县太平镇北北干四支4线杆处时,撞住沿311省道由东向西在路南步行行走的被害人吴某乙,造成被害人吴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青峰驾车逃逸,并于当天晚上将豫XXXXX车开到封丘县张某开的永安汽修厂将损坏的车前部修好。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重型颅脑损伤、胸部外伤、腹部闭合性损伤、骨盆骨折,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2015年1月3日,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青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赵青峰在河南省济源市承留镇被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和当地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赵青峰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某、狄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张某、杜某某、狄某乙、狄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抓拍照片、肇事车辆照片、提取车辆车漆证明、诊断证明书、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行车辆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到案经过、110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注销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青峰的行为巳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被告人赵青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责,未得到被害方的谅解,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赵青峰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判处。
被告人赵青峰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赵青峰驾驶一辆豫XXXXX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原阳县太平镇北北干四支4线杆处时,撞住沿311省道由东向西在路南挎白色手提篮步行行走的被害人吴某乙,造成被害人吴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青峰驾车逃逸,并于当天晚上将豫XXXXX车开到封丘县张某开的永安汽修厂将损坏的车前部修好。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重型颅脑损伤、胸部外伤、腹部闭合性损伤、骨盆骨折,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2015年1月3日,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青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赵青峰在河南省济源市承留镇被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和当地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被告人赵青峰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其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后将肇事车辆进行修理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和岳母吴某乙在沿311省道由东向西在路南边走时,吴某乙被车撞倒,肇事车不是白色越野车就是一辆皮卡车的事实。
2、证人狄某甲的证言
证明案发当天其乘坐赵青峰开的灰色皮卡式轻型普通货车从郑州回来时,自己睡着了,不知道发生车祸没有,车上涵某也睡觉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知道婆婆吴某乙被车撞后到现场看到情况,并听刘某某说肇事车发生事故后向东跑了的事实。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证明其开车路过案发现场时的情况,自己前面是一辆银灰色皮卡式货车,没有注意车牌号的事实。
5、证人张某的证言
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赵青峰开着皮卡车到张某的永安汽修厂,当时发现皮卡车的前保险杠处、中网、机盖损坏了,被告人赵青峰连夜自己将车修好的事实。
6、证人杜某某的证言
证明豫XXXXX车是其岳父狄某丙的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其丈叔狄某乙的名字的事实。
7、证人狄某乙的证言
证明购买了肇事车辆,其不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不知道车辆信息登记是自己名字的事实。
8、证人狄某丙的证言
证明赵青峰在2014年10月份一天开着豫XXXXX轻型普通货车去安装过该车的车后斗箱,其不知道出车祸的事,豫XXXXX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是其本人,行驶证登记车主是其弟弟狄某丙名字的事实。
(三)书证
1、照片、监控照片
证明被害人吴某乙照片和案发时驾驶肇事车辆的为被告人赵青峰的事实。
被扣押的豫XXXXX轻型普通货车照片、提取该车车漆照片、手提篮把照片、车放大号被销毁照片
证明对豫XXXXX车扣押后予以拍照、提取车漆和对手提篮进行拍照的情况。
3、提取车辆车漆证明
证明公安民警对肇事车辆各部位进行车漆提取的事实
4、原阳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书
证明案发时被害人吴某乙被车撞后到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抢救治疗情况。
5、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
证明被害人吴某乙受伤后转院治疗的事实。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证明案发后从狄某丙处扣留了肇事车辆豫XXXXX轻型普通货车的事实。
7、放行车辆凭证
证明扣押的豫XXXXX轻型普通货车已由狄某丙领走的事实。
8、赵青峰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证明被告人赵青峰驾驶证为C1证,2013年7月18日初次领证,有效期限6年的事实。
9、狄某丙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豫XXXXX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证明狄某丙驾驶证为C1证,2014年5月8日初次领证,有效期限6年,豫XXXXX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南省封丘县陈固乡西丈八村七组的狄某乙,2014年6月13日注册登记,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的事实。
10、110接处警登记表
证明王玉珍拔打报警电话的事实。
11、到案经过
证明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赵青峰的经过。
12、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赵青峰的户籍基本信息。
13、吴某乙户籍注销证明
证明被害人吴某乙户籍被注销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1、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尸鉴字第064号
证明被害人吴某乙死亡的原因。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新国信司鉴中心(2014)车技鉴字第1217号
证明经检验,豫XXXXX轻型普通货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现时技术性能符合要求。
3、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公物证鉴定字(2014)5395号
证明被害人吴某乙所带篮子提把上的银色附着物与豫XXXXX车前保险杠右侧银色漆成分相同,即该车为肇事车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公交认字(2014)第00740号
证明被告人赵青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乙无事故责任。
(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现场勘查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赵青峰的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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