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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某某强迫劳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捕前住原阳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因涉嫌犯强迫劳动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捕前住原阳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因涉嫌犯强迫劳动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强迫劳动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8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租赁原阳县城关镇南街村一处院落用做豆腐作坊并养猪、羊、鸡等牲畜,时有雇佣智障工人劳动的情况,2015年1月15日,原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举报后对该豆腐作坊进行查处,当场发现两名智障工人柯某甲、张某甲(自称),该两名智障工人在该作坊工作期间,居住环境恶劣,有食用泔水情况,且没有领取工资。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目前患精神分裂症。

查处同日,原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联系原阳县民政局,将两名智障人员解救安排至原阳县城关镇敬老院。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支付两名智障工人工资及损失20000元。被查处时原阳县劳动监察大队娄某甲责令王某某当场分别付给柯某甲、张某乙500元工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照片、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证明等书证;证人丁某某、毛某某、张某乙、韩某某、刘某某、娄某甲、柯某乙、柯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柯某甲、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强迫智障人员劳动,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劳动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迫劳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积极缴纳罚金,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李增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