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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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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捕前住原阳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27日被原阳县人民检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捕前住原阳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27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赌博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8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邓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周某某、刘某乙、牛某某、彭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原阳县靳堂乡刘庄南黄河滩区一采沙厂简易房内组织他人聚众赌博,被告人马某某负责望风放哨、邓某某负责组织参赌人员、李某某负责点验赌资、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负责看管水箱、牛某某、彭某某、杨某某负责洗牌,次日凌晨2时许,原阳县公安局民警将该赌博组织查获,当场抓获刘某甲、李某某、周某某、刘某乙、牛某某、杨某某等人,并从现场查获抽头渔利57600元及赌博用具麻将、点钞机等物品。

2015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在广西省柳州市柳钢宾馆向原阳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明、到案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邓某某、彭某某、牛某某、刘某乙、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57600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主动缴纳罚金1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原阳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综合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马某某不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李增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