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长奎,曾用名马占军,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获嘉县人。因犯诈骗罪,于1989年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7月25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诈骗罪,于1999年8月16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招摇撞骗,于2007年被获嘉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2月1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长奎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长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份,被告人马长奎以在郑州市经营汽车贸易公司,能够低价购买试驾车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某购车订金25000元。 2、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长奎将其从郑州市泰宏裕德汽车服务公司租赁的车牌号为豫AR329U的黑色本田CRV越野车以86000元的价钱卖给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先行向马长奎支付了39000元车款后将车开走,并约定剩余车款等车辆过户后再行支付。2014年4月23日,该车被郑州市泰宏裕德汽车服务公司的工作人员从陈某某的厂内开走。被告人马长奎将39000元非法占有。 3、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马长奎将其从郑州市泰宏裕德汽车服务公司租赁的车牌号为豫A3EM28的黑色本田CRV越野车以110000元的价钱卖给被害人赵某某,赵某某先行支付给马长奎60000元车款后将车开走,并约定剩余车款等车辆过户后再行支付。2014年4月21日,该车被郑州市泰宏裕德汽车服务公司的工作人员从赵某某家门前开走。被告人马长奎将60000元非法占有。 公诉机关同时提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长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马长奎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长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被告人马长奎以其在郑州市经营汽车贸易公司,能够低价购买试驾车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某购车订金25000元。 2、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马长奎将其从郑州市泰宏裕德汽车服务公司租赁的一辆豫AR329U黑色本田CRV小型汽车以86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先行向马长奎支付了39000元车款后将车开走,并约定剩余车款待车辆过户后再行支付。2014年4月下旬,该车被郑州市泰宏裕德汽车服务公司的工作人员从被害人陈某某的厂内开走。被告人马长奎将该39000元非法占有。 3、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马长奎将其从郑州市泰宏裕德汽车服务公司租赁的一辆豫A3EM28黑色本田CRV小型汽车以11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赵某某,赵某某先行支付给马长奎60000元车款后将车开走,并约定剩余车款待车辆过户后再行支付。2014年4月下旬,该车被郑州市泰宏裕德汽车服务公司的工作人员从被害人赵某某家门前开走。被告人马长奎将该60000元非法占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长奎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邵某某、李某某、邵某某、夏某某、郭某某、王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马长奎的户籍证明、本院(1993)获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1999)获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借条、欠条、借据、租赁合同、机动车详细信息表、抓获证明、获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长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长奎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长奎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长奎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长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二、被告人马长奎的违法所得124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