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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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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5年2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获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4月3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5年2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获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4月3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未检测的豫GJW117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载姚文科沿获嘉县城区华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凤凰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汪某某驾驶豫GB1966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载被害人汪某甲沿凤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凰大道交叉口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姚某某受伤住院、被害人汪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双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赔付。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未检测的豫GJW117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载姚文科沿获嘉县城区华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凤凰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汪某某驾驶豫GB1966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载被害人汪某甲沿凤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凰大道交叉口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姚某某受伤住院、被害人汪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姚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于2015年4月26日达成协议书,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22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某、姚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照片、尸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