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千某某,女,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任获嘉县冯庄镇王井村党支部委员兼妇女主任,河南省获嘉县人。因涉嫌贪污,于2015年1月28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195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任获嘉县冯庄镇王井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兼报账员,河南省获嘉县人。因涉嫌贪污,于2015年1月28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千某某、崔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花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千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千某某在担任获嘉县冯庄镇王井村党支部委员兼妇女主任时,伙同本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兼报账员被告人崔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的手段冒领国家拨付给本村的“2012年度、2013年度的农作物良种补贴款”34850元,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千某某分得款项20000元,被告人崔某某分得款项14850元。案发后,涉案款项已上缴获嘉县冯庄镇政府会计站。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千某某、崔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3485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千某某、崔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是主犯。综上,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千某某、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千某某在担任获嘉县冯庄镇王井村党支部委员兼妇女主任时,伙同本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兼报账员被告人崔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的手段冒领国家拨付给本村的“2012年度、2013年度的农作物良种补贴款”34850元,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千某某分得20000元,被告人崔某某分得14850元。2014年11月20日(立案侦查前),被告人千某某、崔某某已将涉案赃款34850元退缴获嘉县冯庄镇政府会计工作站。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千某某、崔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崔某甲、赵某丙、赵某丁、宋某某、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账单、获嘉县小麦良种补贴分户清册、存折、获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千某某身为村党支部委员、崔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委员,利用管理村公共事务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3485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千某某、崔某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千某某、崔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千某某、崔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千某某、崔某某于立案侦查前将赃款全部退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千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希勇 审 判 员 马秀艳 人民陪审员 宋高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桑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