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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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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某、许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1989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1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许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获嘉县同盟庄园经被告人许某某介绍以20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里收购一辆雅马哈125型摩托车。经查,该车系被害人施某某于2012年12月份在辉县市峪河镇东环路被盗的车辆。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3005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贺某某、许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贺某某、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均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获嘉县同盟庄园经被告人许某某介绍,以20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里购买了一辆雅马哈125型摩托车。经查,该车系被害人施某某于2012年12月份在辉县市峪河镇东环路被盗的车辆。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3005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贺某某、许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贺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贺某某、许某某的一寸正面免冠照片及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领到条、被盗摩托车照片、辉县市峪河派出所证明、辉县市小平摩托城证明、雅马哈客户档案、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许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许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6000元。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