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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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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某,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获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某某,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获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和被害人马某某在获嘉县民主路与文化路交叉口“聚仙乐”饭店吃过饭后,在饭店门口,被告人郭某某和被害人马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被告人郭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马某某鼻部、眼部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郭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和被害人马某某在获嘉县民主路与文化路交叉口“聚仙乐”饭店吃过饭后,在饭店门口,被告人郭某某和被害人马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被告人郭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马某某鼻部、眼部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郭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和被害人马某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1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王某甲、马某甲的证言,书证: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和被害人马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收条,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CT影像诊断报告,获嘉县中医院出具的螺旋CT检查报告和住院病历,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获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