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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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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5年4月8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5年4月8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新乡市西工区花庄村第四村民小组村民代表,负责保管本队村民土地补偿款60000元的便利,于2012年11月9日擅自挪用该补偿款中的5万元用于购买乾元日日鑫高资产组合理财产品,后于2013年3月5日归还,非法获利514.85元;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又擅自挪用该补偿款6万元购买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人身保险单,后于2014年11月6日归还,非法获利2453.7元。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新乡市西工区花庄村第四村民小组村民代表,负责保管本队村民土地补偿款60000元的便利,于2012年11月9日擅自挪用该补偿款中的5万元用于购买乾元日日鑫高资产组合产品,后于2013年3月5日归还,非法获利514.85元;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又擅自挪用该补偿款6万元购买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人身保险单,后于2014年11月6日归还,非法获利2453.7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已将其保管的60000元及所得收益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孟某某、李某丁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新乡市西工区花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收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西工分理处个人活期存折、存单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分行账户信息查询单,济东高速公路西工区段征地补偿及附着物补偿统计表,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凭证、人身保险投保单、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新乡市西工区花庄村第四村民小组村民代表,负责保管本队村民土地补偿款的便利,将保管的土地补偿款进行营利性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将挪用的公款及挪用所得的收益全部退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