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孙兵伟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兵伟,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获嘉县。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月1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行政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兵伟,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获嘉县。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月1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1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2月2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兵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孙兵伟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BHD772号小型轿车载徐某某沿获嘉县同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振兴大道交叉口时,与张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相撞,被告人孙兵伟驾驶机动车逃逸,后郭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豫GJ8132号小型轿车对张某某进行二次碾压后弃车逃逸,该事故造成张某某死亡。经获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兵伟、郭某某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孙兵伟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兵伟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兵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孙兵伟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BHD772号小型轿车载徐某某沿获嘉县同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振兴大道交叉口时,与张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相撞,被告人孙兵伟驾驶机动车逃逸,后郭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豫GJ8132号小型轿车对张某某进行二次碾压后弃车逃逸,该事故造成张某某死亡。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兵伟、郭某某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孙兵伟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某某的家属向本院对孙兵伟及徐某某提起民事诉讼,并达成了协议,获嘉县人民法院依据该协议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获民初字第256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人孙兵伟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130000元,定于在收到调解书之日赔偿60000元,余款70000元定于收到调解书之日起30日内付清。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60000元,余款70000元尚未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兵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詹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王某甲、岳某某、岳某甲、李某某、张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获嘉县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获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获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户口本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调查证据记录,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视频光盘1张,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256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兵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60000元,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兵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4日起到2019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