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佩佩,女,1988年10月8日出生。2009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10月18日减刑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佩佩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佩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傍晚,在修武县城关镇南关村55号院2楼租住的被告人祁佩佩乘同在该处租住的曹某某房间无人之机,推开窗户将手伸入室内把门打开,将曹某某放在布衣柜黑色皮包内的红色布包(内装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与黄金耳钉各一对)盗走。被盗黄金首饰经鉴定总价值3058.20元,案发后被追退失主。该事实,有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被告人祁佩佩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祁佩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系累犯,提请以盗窃罪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佩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曹某某关于2015年6月6日22时许其发现自己租住位于修武县城关镇南关村55号院房间布衣柜黑色手提包内装有一枚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坠、一对黄金耳钉的红色布袋被盗的陈述;2.被告人祁佩佩关于2015年6月6日傍晚其乘修武县城关镇南关村55号院租住处南邻居外出之机从窗户将手伸进室内把门打开后将布衣柜所放黑色手提内装有一枚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坠、一对黄金耳钉的红色小布兜盗走的供述;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修武县公安局(修)公(刑)鉴(痕)字(2015)005号手印鉴定书,被害人曹某某租住屋门外球形锁上指纹系被告人祁佩佩右手中指所留;6.被盗黄金首饰照片;7.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5)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8.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9.户籍证明;10.到案证明;11.本院(2009)修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女子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过程中,另查明:被害人曹某某已对被告人祁佩佩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从轻处罚。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所提交被害人曹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佩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祁佩佩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所盗赃物被全部追退,并取得被害人曹某某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数额,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佩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卫 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