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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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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李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5)修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曾用名庞曾用,男,1989年9月9日出生。2006年10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2月2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

(2015)修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曾用名庞曾用,男,1989年9月9日出生。2006年10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2月2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5日晚上,宋某某(已判刑)无故指使秦某某(已判刑)纠集被告人庞某某、李某伙同许某某、吕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面带口罩窜至修武县方庄镇方庄转盘旁康某某、薛某某开的“捕鱼联盟”电玩城,持铁锤、洋镐把将电玩城内的游戏机砸坏5台,经鉴定,被毁游戏机修复价值12200元。

2015年5月7日、5月8日,被告人李某、庞某某分别到修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并有被害人康某某、薛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庞某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庞某某、李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从犯,提请以寻衅滋事罪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康某某、薛某某陈述,2012年七八月的一天晚上,几个戴口罩的人拿洋镐把、砍刀、大锤等进到其二人经营的“捕鱼联盟”游戏厅砸坏了五台游戏机;2.证人宰某某证言,2012年八九月的一天晚上10点以后,其见五六个带口罩、拿铁锤、木棒的人进到“捕鱼联盟”电玩城砸了两三台游戏机;3.证人刘某某证言,2012年五月前后,其到薛某某、康某某经营的“捕鱼联盟”电玩城维修过五台被砸坏的游戏机;4.同案犯宋某某供述,其因经营电玩城的事和康某某、薛某某发生纠纷,遂产生报复的想法,并买了铁锤、口罩等工具。案发当晚,其让秦某某带人把康某某、薛某某的电玩城砸了;5.同案犯秦某某供述,2012年夏的一天晚上,在宋某某的指使下,其纠集吕某、许某某、庞曾用、李某,让他们四人砸了一个游戏厅,事后其给了每人1000元钱;6.同案犯许某某、吕某供述,2012年夏的一天晚上,在秦某某的指使下,其二人和庞曾用、李某带口罩、拿洋镐把或铁锤、砍刀砸了一个电玩城,事后秦某某给了每人1000元钱;7.被告人庞某某供述,2012年夏的一天晚上,在秦某某的指使下,其和李某、吕某、许某某砸了方庄转盘附近的一个游戏厅,当时其戴口罩、拿木棍砸了一台捕鱼机,事后秦某某带其和李某吃饭、洗澡,但没有给其钱;8.被告人李某供述,案发当晚其拿了一个一尺多长类似橡皮锤的工具砸了靠墙的一台机器,其他和庞某某供述内容相吻合;9.游戏厅被砸的现场照片;10.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4)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1.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6)解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与郑州未管所罪犯档案资料以及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4)修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12.修武县公安局关于2015年5月7日、5月8日,被告人李某、庞某某分别到该局投案的证明;13.被害人薛某某、康某某向被告人庞某某、李某出具的谅解书;14.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李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庞某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并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苗小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