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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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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5)修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某,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

(2015)修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某,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中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修武县西村乡红绿灯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席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该事实,有证人孟某某等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及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孟某某证言,案发当天中午,其和王某某等人在一起吃饭时,席某某路过也喝了一瓶啤酒,后席某某驾驶他的三轮摩托车载乘其几人行驶到西村乡红绿灯处时被交警查扣;2.证人吴某某证言,案发当天,其和王某某等人在一起喝酒时,其中一个开三轮摩托车的人喝了一瓶啤酒,后他驾驶三轮摩托车载其几人去西村的途中被交警查扣;3.证人王某某证言,与证人孟某某、吴某某证言相吻合;4.被告人席某某供述,2015年6月12日14时左右,其一人在家喝了二两多白酒,又和几个打牌的朋友一起喝了一瓶啤酒,后其驾驶三轮摩托车载乘其几个朋友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村乡当阳峪红绿灯路口时被交警查扣;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5044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被告人席某某2015年6月12日16时13分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6.修武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证明,经查询被告人席某某未办理有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记录;7.被告人席某某酒精呼吸检测和抽血的照片;8.户籍证明与查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在血液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席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无证驾驶、所驾车辆无号牌、所驾车型等所存在的危险程度,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苗小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