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振东,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振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驾驶豫HKD818号小客车沿中州铝厂环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州宾馆门前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2015年6月10日,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史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该事实,有被告人史某某供述和辩解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依法惩处。
被告人史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史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均不大,当庭又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同公诉机关指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告人史某某关于2015年6月9日21时许其在中州铝厂菜市场夜市摊约喝3瓶啤酒后驾驶豫HKD818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州宾馆门前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的供述;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5039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被告人史某某2015年6月9日21时00分的血样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3.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史某某因本案被查获时具有驾驶C1车型资格,豫HKD818号小型面包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月31日;4.户籍证明;5.到案证明;6.宜阳县公安局锦屏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史某某在该所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其血液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仍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罪名成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问题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史某某醉酒程度、所驾车型、行车线路及里程等所存在的危险程度,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卫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