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诉讼代理人张兆斌,修武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人薛某甲,男,1977年5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张三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兆斌、被告人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薛某甲在修武县郇封镇前雁门村因赌资分配问题与薛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薛某甲用啤酒瓶砸薛某某头部,并用破碎后剩余的半截啤酒瓶将薛某某面部多处划伤。经鉴定,薛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该事实,有证人薛某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薛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薛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诉称,其被薛某甲用半截啤酒瓶划伤面部多处,请求判令薛某甲赔偿其医疗费70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37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整容费20000元,共计82000元,并提交了住院病历、收费票据及户口本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人薛某甲辩称,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愿意赔偿被害人薛某某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薛某甲在修武县郇封镇前雁门村薛某乙家与他人用麻将推饼,被害人薛某某在薛某甲旁边“钓鱼”。后因赌资分配问题,薛某甲和薛某某发生争吵,薛某甲用啤酒瓶砸薛某某头部,双方发生厮打,薛某甲用手中破碎后的半截啤酒瓶将薛某某面部多处划伤。经鉴定,薛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薛某某陈述,2014年8月27日23时多,在郇封镇前雁门村一家户玩推饼时,其和薛某甲因所赢钱财分配问题发生吵骂,薛某甲拿一啤酒瓶朝其头上敲了一下,啤酒瓶碎了,其用拳头还击,薛某甲又用剩下的半截啤酒瓶朝其左脸戳了一下,其用小板凳将他砸到墙边后见他左手拿着一叠钱,右手拿着啤酒瓶嘴,被人拦开后其去了医院,并发现右胳膊也被划烂。
2.证人薛某丙证言,2014年8月27日晚11点左右,因赌资分配问题,薛某甲先骂了薛某某,后又拿啤酒瓶砸了薛某某头一下,啤酒瓶碎了,二人互相撕打中,薛某甲用剩余的啤酒瓶嘴朝薛某某左脸戳了一下,其将他们拉开后见薛某某的脸在流血。
3.证人薛某丁证言,案发当天,薛某甲和薛某某在薛某乙家推饼时因50元钱吵了起来,薛某某骂了薛某甲,后薛某甲用右手拿起一个啤酒瓶朝薛某某头上夯了一下,酒瓶碎了,后二人互相扭打在一起,被拦开后其见薛某某的脸上都是血,薛某甲左手拿着一叠钱,右手拿着啤酒瓶嘴,头上流着血。
4.证人薛某戊证言,案发当晚,其见薛某甲用右手拿起桌上的空啤酒瓶朝薛某某头上夯了一下,后又左手拿着一叠钱,右手拿着剩下的啤酒瓶嘴和薛某某打在一起,瓶嘴露出手有十公分左右,薛某某的头上或者脸上往下流血。
5.证人薛某己证言,案发当晚,薛某甲不知道为啥拿啤酒瓶朝薛某某头上砸了一下,啤酒瓶当时就碎了,剩余部分应该还在薛某甲手里拿着,因为没有听见扔到地上的声音,后其见到薛某某脸烂了,流了很多血,薛某甲的头也烂了,次日其去医院看薛某某时见他右胳膊也烂了。
6.证人乔某某证言,案发当晚,薛某甲和薛某某因为分钱问题发生争吵,并听见有摔啤酒瓶的声音,后知道是薛某甲用酒瓶打了薛某某,在场的人拉架时将薛某某挤倒在地,薛某某站起来后见他一头血,身上也都是血。
7.被告人薛某甲供述,2014年8月27日晚11点多,其在前雁门村薛某乙家推饼时,薛某某拿了一张50元折起来放到其的钱旁边“钓鱼”,其将薛某某赢的钱给他后不让他在其处“钓鱼”了,薛某某就骂其,其遂用右手拿起一个空啤酒瓶朝薛某某头上砸了一下,啤酒瓶后半部分碎了掉在地上,其手里没有再拿东西,薛某某拽着其肩膀将其脸朝下按翻地上,并对其拳打脚踢,又从旁边拿了一个板凳朝其头上砸,其起来后薛某某就已经走了。
8.(修)公(刑)鉴(伤检)字(2014)7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照片),证实薛某某的损伤具有锐器伤特征,被人致伤面部及右上肢等部位,造成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面部斑痕总长17.4cm,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薛某甲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修武县公安局郇封派出所证明,证实2014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薛某甲被该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因颜面外伤、右上肢皮肤切割伤,于2014年8月28日2时入住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9月10日16时出院,共住院14天,由其母亲贾某某一人留陪,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53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30元/日计算高于原告人的请求,故按照原告人请求的数额计算)、营养费140元(按10元/日计算在住院期间)、误工费和护理费各361.17元(均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在住院期间),合计5692.42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提交的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收费票据、其本人及陪护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的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及证人薛某丙的证言证实了薛某某脸上的伤系被薛某甲用啤酒瓶嘴划伤,并且证人薛某丁、薛某戊的证言也印证了薛某甲手中拿有啤酒瓶嘴的事实,故被告人薛某甲关于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其应当赔偿因犯罪行为给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只向本院提交了数额为4530.08元的医疗费票据,其他医疗费用无证据证实;所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无伤残鉴定结论证实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所请求的整容费未实际发生,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项花费所需要的数额和必要性,不予支持。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薛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692.4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苗小艳
审 判 员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周文林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