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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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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振邦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5)修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振邦,又名耿志帅,男,1994年5月1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5月3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

(2015)修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振邦,又名耿志帅,男,1994年5月1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5月3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振邦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振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晚,被告人耿振邦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岗庄村馨园小区北排5号褚某某家门前,乘夜深无人之机,用水泥块将褚某某停放在此的越野车的左后车窗玻璃砸坏,将放在车内后座上的一个咖啡色挎包盗走,内装现金600余元。

2015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耿振邦窜至焦作市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李河村,乘夜深无人之机,用石块将村民李某停放在路上的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坏,将放在正副驾驶位中间位置的800余元现金盗走。

2015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耿振邦驾驶摩托车窜至修武县城关镇秦厂村村民陈某家门口东侧,乘夜深无人之机,用水泥井盖将陈某停放在此的轿车驾驶位车窗玻璃砸坏,将放在驾驶门储物盒内的钱包盗走,内装现金200元。随后,被告人耿振邦又窜至修武县城关镇郭屯村村民薛某某家门口,用水泥井盖将薛某某停在此的轿车驾驶位车窗玻璃砸坏,将放在副驾驶位遮阳板上的一手包盗走,被告人耿振邦将手包内的2300余元现金取出后将包丢弃于修武县汽车站转盘内。案发后该手包已追退薛某某。

并有被害人褚某某等人陈述、证人赵某某证言、视听资料及被告人耿振邦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耿振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并有累犯情节,提请以盗窃罪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褚某某陈述,2015年1月7日晚19时50分许,其将车停在自家门前,1月8日早7时20分许发现车左后窗玻璃被砸烂,一个装有600多元现金及票据和笔记本的咖啡色挎包被盗;2.被害人李某陈述(附焦作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2015年3月16日凌晨2时许,其将车停在自家西边路上,早上6时发现副驾驶位车窗玻璃被砸烂,放在正副驾驶位中间的2000元左右现金被盗;3.被害人陈某陈述,2014年4月23日晚18时许,其将车停在秦厂村东自南向北第三条街东头,4月24日早7时许发现车驾驶位玻璃被砸烂,放在驾驶门下方储物盒内的一个棕色手包被盗,内装500元现金及身份证、票据等物品;4.被害人薛某某陈述,2015年4月23日11时40分许,其将车停在自家门口西侧,4月24日6时许发现车驾驶位玻璃被砸烂,放在副驾驶位遮阳板上的“金利来”灰色手包被盗,内装2300余元现金及身份证等物品;5.证人赵某某证言(附旅店登记薄),2015年4月23日下午五六点左右,一个叫耿振邦的人登记入住其经营的位于修武县七贤大道的“桂云”宾馆,晚上23时多他骑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出去,直到4月24日早上6时许返回宾馆退房离开;6.被告人耿振邦供述,2015年元月和3月的一天晚上,其先后在焦作一个小区内和一个村子里,分别用水泥块砸烂一辆越野车驾驶位后窗玻璃从后座上盗走一个内装600多元现金的包,用石头砸烂一辆轿车副驾驶位玻璃盗走了放在正副驾驶位中间的800多元现金。2015年4月23日晚,其骑摩托车窜至修武县城东一个村子里,用水泥盘砸烂一辆轿车驾驶位车窗玻璃从驾驶位下方储物盒内盗走一个装有200元现金及一些证件和零碎票据的棕色男士钱包,后当晚又窜至汽车站转盘附近一个村子,用水泥盘砸烂一辆轿车驾驶位车窗玻璃从驾驶位和副驾驶位中间储物板上盗走一个内装至少2300元现金和多张银行卡的灰色男士手包,并将钱掏出后钱包丢弃在了汽车站转盘花池内。四次所偷的钱均用于了上网和平时吃喝;7.修武县公安局关于秦厂村和郭屯村盗窃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与照片;8.被告人耿振邦辨认盗窃现场的笔录与照片以及证人赵某某指认耿振邦的笔录与照片;9.修武县公安局在汽车站转盘东侧花池内提取到被告人耿振邦扔弃的灰色钱包的笔录与照片以及于2015年5月13日将该钱包发还给被害人薛某某的清单;10.被告人耿振邦在修武县砸车盗窃的监控视频光盘(附相关说明);11.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2)解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书及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耿振邦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5月31日减刑释放;12.户籍证明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振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耿振邦前盗窃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振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3900元,继续予以追缴,用于退还四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苗小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