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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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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宜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59年2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宜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9年2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宜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至今。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新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洛阳群科农业有限公司法人徐某某委托其哥哥徐甲在宜阳县张午乡茶沟村租用二组集体土地种植核桃树,时任该村二组副组长的被告人段某某征得徐甲同意后,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徐甲做通被租用土地村民的思想工作,并代替村民和徐甲协调租地款。2014年2月份,被告人段某某从徐甲处领到租用二组62.65亩土地款174706.5元,未发放给被租地村民,而是用于自己赌博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洛阳市群科农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情况说明、征地合同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身为村民小组副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集体管理中的私人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洛阳群科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其哥哥徐甲在宜阳县张午乡茶沟村租用土地种植核桃树,租地分两批进行,第一批租地由徐甲挨户给茶沟村村民协商征地事宜,至4月份,村民名下的好一些的土地都租给了徐某某,并拿到了租地款。2013年底,第二批租地开始,主要租茶沟村二组村民不愿出租的土地和有争议的土地,被告人段某某与徐甲商量后,由段某某出面做被租用土地村民的思想工作,说服村民签订租地合同。后被告人段某某分两次从徐甲处领走租用二组62.65亩土地款174706.5元(其中包括21户土地租金167056.5元,集体土地及荒坡租金7650元,167056.5元包含段某某本人土地租金),未发放给村民,而是用于自己赌博挥霍。

另查明:2014年1月11日段某某被被村委会指派为为茶沟村二组副组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段某某的行为虽不属于职务侵占,但段某某侵占洛阳群科农业有限公司财物的行为,属告诉才处理的行为,且本案至案发时止,被害人未正式向法院提起告诉,故至审理时止,本案仍属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没有告诉”的情形。公诉机关在没有被害人受威吓、强制等无法告诉的情形下,对本案提起了公诉,属于越权公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

本案终止审理。

审 判 长  赵振江

代理审判员  高克文

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