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6年5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洛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洛宁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新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在宜阳县政府附近遇到醉酒的郭某某,二人在取得郭的信任后,随郭来到其所住的锦香泉宾馆508房间。三人在宾馆房间内喝完数瓶啤酒后,姜某某、张某二人乘郭某某昏睡之机,将郭随身携带钱包内的1800元现金及另一装有1000元现金的女式钱包盗走。 另查明,案发后张某退还郭某某现金2000元,姜某某退还郭某某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张某供述、抓获经过、收条、无前科、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姜某某及其同案人案发后主动退还郭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且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 兵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