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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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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龙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1987年3月20日出生,初中毕业。 辩护人王留祥,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公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龙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1987年3月20日出生,初中毕业。

辩护人王留祥,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二伟、代理检察员岳武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留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19日19时许,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韩梁路梁洼矿铁路桥南,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的货车将被害人王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服法。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平时表现良好,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9时许,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韩梁路梁洼矿铁路桥南,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货车将被害人王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石龙区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配合公安民警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庭审后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曹某某身份情况及之前没有犯罪记录。

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曹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配合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开展调查取证工作,2015年3月3日,被告人到交警队接受处理时被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

3.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就此交通事故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系头部受到较大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5.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显示案发现场。

6.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7.证人方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19日晚上,听别人说在路西住的小女孩被撞住了。

8.被告人曹某某供述,2014年9月19日晚上7点多,开着货车从石龙区去鲁山梁洼拉货,到梁洼矿铁路桥时车的右前角撞住一个小女孩,车停住后赶紧拨打了110、120电话的事实。

上述事实清楚,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另有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及时拨打110电话并在现场配合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征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营珠

审 判 员  赵晚晴

人民陪审员  李帅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