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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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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伟、徐延召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龙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晓伟,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 被告人徐延召,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龙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晓伟,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

被告人徐延召,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伟、徐延召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二伟、代理检察员代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伟、徐延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3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晓伟与李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在平顶山市石龙区南顾庄村一摩托车专卖店门前,趁人不备,将被害人赵某某的一辆长安牌小型客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长安牌小型客车价值人民币17051元。

2.2014年1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晓伟驾驶一辆五菱荣光银白色面包车同徐延召、李某甲(另案处理)共三人,在行至平顶山市石龙区玉兴花园建筑工地时,将该工地内的钢筋、管扣装上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钢筋、管扣价值共计人民币1509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晓伟对指控无异议,并认罪服法。

被告人徐延召对指控无异议,并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晓伟在平顶山市石龙区南顾庄村一摩托车专卖店门前,趁人不备将被害人赵某某的一辆长安牌小型客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长安牌小型客车价值人民币17051元。

2.2014年1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晓伟驾驶一辆五菱荣光银白色面包车同被告人徐延召、李某甲(另案处理)在平顶山市石龙区玉兴花园建筑工地,将该工地内的钢筋、管扣装上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钢筋、管扣价值共计人民币150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晓伟、徐延召户籍证明显示二被告人身份情况。

2.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晓伟于2012年9月1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壹年陆个月,2013年8月9日解除劳动教养。

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1996)宝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晓伟犯奸淫幼女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4.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1)管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晓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5.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晓伟2012年6月1日被郑州市第三看守所释放。

6.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1)鲁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徐延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7.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05)汝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徐延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8.鲁山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徐延召因盗窃罪被鲁山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9月5日被鲁山县看守所释放。

9.石龙区公安局民警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月31日,在石龙区昌茂大道农机厂附近发现装有钢筋、管扣的可疑车辆的事实。

10.被害人赵某某的机动车信息等材料显示被盗窃车辆信息。

11.襄阳市公安局民警的情况说明及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薄、现场图、事故发生时王晓伟提供的身份信息等显示被盗窃车辆在湖北省襄阳市因发生交通事故被查获,系盗抢车辆。

12.鲁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石龙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2月14日14许,鲁山县公安局民警在石龙区高庄路口将王晓伟抓获。2014年2月23日16时,石龙区公安局民警在石龙区高庄村丁字路口附近将徐延召抓获。

1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晓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徐延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

14.石龙区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长安面包车已发还被害人赵某某,钢筋、管扣已发还给张某某。

15.平顶山市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长安牌小型客车价值人民币17051元,被盗钢筋、管扣价值人民币1509元。

1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1月31日凌晨,同王晓伟、徐延召一起到石龙区玉兴花园的工地上盗窃管扣和钢筋的事实。

1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31日凌晨,玉兴花园被盗一批钢筋和管扣的事实。

18.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15日凌晨,长安汽车被盗的事实。

19.被告人王晓伟供述,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同李某预谋后在石龙区公安局西200米路北的一家门面店旁边盗窃一辆面包车,2014年1月31日凌晨,同徐延召、李某甲在石龙区一工地上盗窃一批管扣和钢筋的事实。

20.被告人徐延召供述,2014年1月31日凌晨,同王晓伟、李某甲在石龙区段岭村玉兴花园工地上盗窃一批管扣和钢筋的事实。

上述事实清楚,被告人王晓伟、徐延召在庭审中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另有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856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徐延召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509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均系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漏罪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晓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徐延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营珠

审 判 员  赵晚晴

人民陪审员  李帅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 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