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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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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20号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20号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9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抢劫一案,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卫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5日21时许,在卫辉市实验中学附近,被告人李某某和赵某某等几人从网吧出来后,李某某伙同赵某某、任某某、段某某(三人均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殷某某、彭某某、武某某、郭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四人拦住,强行将四名被害人带至卫辉市顺城公园内,赵某某、任某某、段某某对四人进行恐吓、威胁、殴打,被告人李某某向其中一名被害人要钱,在被害人交出部分现金后,又对被害人进行搜身,四人迫使四名被害人交出财物,共抢走现金人民币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到案证明证实民警于2015年1月6日在卫辉市E维空间网吧内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3、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4、证人赵某某、任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段某某、李某某等人从情缘网吧上网出来,有人说没钱了去讹钱。他们看到三、四个小孩在实验中学门口买东西,就把这几个小孩叫到顺城公园里,威胁几个小孩把钱拿出来,否则就会挨打。赵某某、任某某、段某某打了其中两个小孩,任某某、李某某搜了小孩的身,之后几个小孩将钱拿出来,钱由赵某某拿着一起吃饭用了。

5、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赵某某等五、六个人从网吧出来往卫辉市实验中学去,看到四、五个小孩在学校门口买东西吃,其几人就想从他们身上弄点钱,跟着几个小孩到顺城公园,在牌坊处围住这几个小孩,问他们身上有钱没有,并吓唬他们说不掏钱就打他们,有几个小孩把钱拿了出来,其与赵某某还搜了小孩的身,劫过钱以后就让这几个小孩走了。

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因其家离实验中学较近,在实验中学上学的几个孩子在其家寄宿。2014年11月25日晚上9点多,在其家寄宿的郭某某、彭某某、武某某、殷某某哭着从外面回来,其询问后得知四人在实验中学附近被六、七个大一点的孩子抢钱了,还挨了打,共抢走31块钱。后其报警了。

7、被害人武某某、郭某某、殷某某、彭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四人系卫辉市实验中学学生,共同在孟西小区寄住。2014年11月25日晚上快10点的时候,四人一起到学校门口买东西,走到实验中学门口丁字路口的时候,有六、七个男的走到其几人后面,有人扶着其肩膀,有人掐住其脖子,将其几人拉到顺城公园门口牌坊附近,问其几人身上有钱没有,让把钱掏出来,并说要是搜出来钱就扇其几人巴掌。因为殷某某身上没钱,他们其中几个人就把殷某某拉到竹林里打,彭某某也挨了打。因害怕被打,彭某某从身上拿出7块钱,郭某某拿出19块钱,武某某拿出5块钱。四人回去后告诉了房东,房东报了警。

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份一天晚上,其与赵某某、任某某、段某某等人一起从情缘网吧上完网出来,因几人身上都没钱了,就想去劫实验中学学生的钱。几人步行来到实验中学,看见四个小孩在学校门口买东西,就跟着四个小孩到顺城公园,上前围住小孩向他们要钱,赵某某、任某某打了其中两个个小孩,其与任某某、段某某搜了两个小孩的身,拿到钱后让几个小孩走了。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卫辉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行为属于以大欺小、逞强好胜的寻衅滋事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到案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系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与他人从网吧上网出来后因身上没钱花而产生抢劫的意图,为了达到劫取财物的目的而对被害人采用威胁、殴打的方式,使被害人心理上产生恐惧和害怕挨打而将钱交给上诉人等人。上诉人伙同他人威胁、殴打被害人并劫取财物的目的不是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而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及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永广

审 判 员  李延年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三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