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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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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申兰鹏、柴建军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11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兰鹏,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建军,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高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11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兰鹏,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建军,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周从海,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柴建军、申兰鹏犯诈骗罪,申兰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柴建军、申兰鹏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诈骗

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柴建军伙同他人用伪造的身份证从新乡市百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一辆黑色牌照为豫A7ZXXX的大众迈腾轿车,后又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申兰鹏在明知该车系租赁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系伪造的情况下,伙同柴建军在新乡市平原路饮马口,将车卖给被害人张某甲,骗取张某甲1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申兰鹏、柴建军退赃款10万元,被害人张某甲收条为15万元,并表示谅解。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柴建军到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5月22日晚上经申兰鹏介绍,一个叫张某乙的人以一辆迈腾轿车(牌照为豫A7ZXXX)作抵押,向其借款15万元,后联系不上车主,车辆在郑州停车场被人开走。事后被告人柴建军家属赔偿其10万元。

2、被告人柴建军供述证实:2014年5月18日,其和别人用伪造的身份证,从新乡市百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一辆黑色牌照为豫A7ZXXX的大众迈腾轿车。2014年5月22日,经申兰鹏联系其将车辆以1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了张某甲。申兰鹏事先知道车辆的手续是伪造的,并给申兰鹏5000元好处费。

3、被告人申兰鹏供述证实:2014年5月22日晚,经其联系张某甲,柴建军将租赁的车辆以15万元抵押给张某甲,其得5000元好处费。

4、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5月22日晚上申兰鹏和柴建军将一辆牌照为豫A7ZXXX的迈腾轿车以15万元抵押给张某甲。

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将自己购买的一辆豫A7ZXXX的大众迈腾轿车托管给一家租赁公司。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柴建军自称叫耿保飞,从百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一辆黑色牌照为豫A7ZXXX的大众迈腾轿车,签有汽车租赁协议书。

7、现场图证实:被告人实施诈骗犯罪的位置。

8、物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伪造)、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转让协议。

9、公安机关证明证实:被告人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系伪造的。

10、百年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柴建军以耿保飞名义租赁汽车的情况。

11、银行查询记录证实:被害人转款的情况。

12、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申兰鹏5000元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13、谅解协议证实:被害人收到被告人退车款10万元并表示谅解的情况。

14、辨认笔录证实:经王某某辨认租车人即是柴建军,经张某丙、申兰鹏、张某甲辨认张某乙即是柴建军,经柴建军辨认申兰鹏即是小王联系的中间人。

15、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红价证鉴字(2014)第093号鉴定结论书载明:号牌为豫A7ZXXX的大众迈腾轿车价格为18万元。

二、故意伤害罪

2013年10月22日0时许,被告人申兰鹏在新乡市解放路小肥羊饭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甲发生口角,后用板凳将郭某甲打伤,致其右眼眶骨折,两侧鼻骨骨折,经新乡市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郭某甲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申兰鹏与被害人郭某甲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万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申兰鹏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2日0时许,在新乡市解放路小肥羊饭店其和郭某甲等人吃饭,后和郭某甲发生口角,其用板凳将郭某甲打伤。

2、被害人郭某甲陈述证实:其被申兰鹏打伤。

3、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2日0时许,其和郭某甲、申兰鹏等人在新乡市解放路小肥羊饭店吃饭,不知什么原因郭某甲、申兰鹏打在一起,申兰鹏用板凳将郭某甲打伤,其报警后,申兰鹏逃离现场。

4、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822号载明:鉴定人郭某甲伤情为轻伤。

5、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申兰鹏与被害人郭某甲达成协议赔偿1万元,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综合证据:

1、被告人申兰鹏、柴建军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无违法犯罪前科的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柴建军到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投案的情况;证实被告人申兰鹏系被抓获归案。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柴建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申兰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申兰鹏上诉人称,不应以诈骗的全部数额定罪,其仅获得五千元好处费;其是在张某甲交付15万元后才知道车辆手续是伪造的。

上诉人柴建军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辩称,应当认定其为从犯。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柴建军、申兰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申兰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柴建军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辩称,应当认定其为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柴建军为了偿还其债务伙同他人伪造车辆信息将租赁的车辆抵押给他人骗取财物,柴建军参与犯罪的全过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申兰鹏上诉称不应以诈骗的全部金额对其定罪,经查,申兰鹏与柴建军共同实施诈骗犯罪骗取财物15万元,其应当对共同犯罪诈骗的全部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申兰鹏上诉称其是事后才知道车辆手续是伪造的理由,经查,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称事先便知道车辆手续是伪造的,同案犯柴建军亦供述称事先告知申兰鹏车辆手续是伪造的。故上诉人柴建军、申兰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闫 瑜

审判员 崔海成

审判员 李延年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