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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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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放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86号 原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放火罪一案,于201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86号

原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甲,男,199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甲放火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封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李明、杨玉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家庭琐事和父母产生纠纷,张某甲赌气将父亲张某乙、母亲朱某某、妹妹张某丙锁在张某乙所住的房间内不让三人出门,并不让吃饭。2014年11月24日早上7时许张某乙把门别开,8时许张某甲见父母都在屋内就用张某乙屋内的电线将门从外边缠住,使其屋内人员无法自由出入,又将摩托车内的汽油倒出泼到房子东边窗户外边,并将汽油点燃,将窗户外边的窗纱燃烧,后邻居发现救出了张某乙以及张某丙,张某甲仍气不过再次进入张某乙房间内放火,在发现母亲朱某某在屋内的情况下将点燃的纸箱扔到屋里写字台上,转头回自己屋内照顾孩子,十几分钟后张某甲怕造成人员伤亡赶回屋内,发现屋内没有人,也没有喊人救火,此时火势已经无法控制,导致整间房子燃烧房顶塌落,屋内物品全部烧毁,火势威胁邻居房屋。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乙被烧毁房屋损失价值为2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到案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张某甲父亲张某乙拨打110报警称张某甲放火杀人的情况后,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张某甲点火后并未离开现场,遂将其强行带离现场至公安机关的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证实案发现场房屋被焚烧后的情况以及案发现场四周的情况,烧毁房屋损失价值2900元。

3、谅解书证实受害人张某乙、朱某某对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4、证人常某某、张某丁、李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三证人得知张某甲在家放火的事后,先后到张某甲家,将房屋一燃烧的窗户扑灭,劝说张某甲不要与其父母争吵,并制止其用刀威胁其父母的情况,之后因张某甲用脚跺门将李某某的头部撞伤后,三证人离开张某甲家。后来知道房屋被烧塌的情况。

5、被害人张某乙、朱某某的陈述,证实因家庭琐事纠纷,张某甲于案发前夜将家北屋的门锁上。案发当日早上,张某甲用其家摩托车里的汽油浇到北屋窗户上点燃。张某乙向邻居电话求救后,常某某等人跳到院内将窗户上的火扑灭,常某某等人劝说、制止张某甲的过程。张某乙出院门电话报警时,张某甲将纸箱点燃扔到北屋导致该屋被烧的情况。

6、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封丘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其不构成放火罪,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系自首。原判量刑重,请求判处缓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因家庭琐事与父母发生纠纷,故意放火焚烧自家房屋,危害公共安全,造成房屋坍塌,其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关于上诉人张某甲辩称其不构成放火罪的理由,经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张某甲放火焚烧的房屋北侧为杨树林,东侧为邻居家,被烧房屋屋顶为木质瓦房结构,放火时其母在该屋内,张某甲明知该屋内有易燃木质结构的座椅、柜子等物品,仍采用点燃纸箱放至在木质桌柜上导致大火将该房屋烧塌,该房屋的燃烧对该房屋周围的树林、邻居家的房屋财产等可能引起不特定范围内重大公私财产被焚烧,其实施放火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放火罪,故其辩称不构成放火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某甲辩称其系自首的理由,经查,放火时,其父亲打电话报警称张某甲欲杀人而放火。放火后,其未采取施救、报警等措施积极减少放火导致的损失,也不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附近,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后强行将其带离现场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报警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其辩解系主动到案的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认定为自首,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请求判处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永广

审判员  李延年

审判员  付学堂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