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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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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闫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95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95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

辩护人樊海宏,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闫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闫某某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顺峰、郭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闫某某及其辩护人樊海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俊喜

审 判 员  蔡永广

审 判 员  李延年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苏三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