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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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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某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18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18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诈骗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26日,新乡市宏拓电子配件有限公司通过QQ与“上海金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买18吨新加坡聚烯烃AY564材料的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210600元。5月27日下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通过新乡银行网上银行向“上海金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3100164930805001XXXX账号上付款210600元,后货物一直未到,许某某于2014年5月30日报案。现查明:新乡市宏拓电子配件有限公司的货款于2014年5月27日从上海金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3100164930805001XXXX帐号转至肖某某手中开户名为陈某某等人的五个账户中,2014年5月27日至29日被告人肖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通过ATM机从建设银行东莞分行企石支行将所骗款取出交给同伙,造成新乡市宏拓电子配件有限公司损失210600元。2014年7月2日,被告人肖某某被抓获,从其处扣押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邮政银行等各类银行卡共373张,手机3部,及被告人肖某某取款时使用的棒球帽、眼镜、桔色面背包等。

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单位新乡市宏拓电子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肖某某一次性退赔被害单位各项损失总计25万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单位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肖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一个叫小黑的人让其帮助取款,取钱额的5%作为报酬,其知道钱都是骗来的。2014年5月27日其接到“小黑”的电话后,于27日、28日、29日在企石镇的建设银行、广发银行取了19万多元的现金,后将现金给了“小黑”派来的人。公安机关从其包里扣押几百张银行卡,这些银行卡都是“小黑”邮寄过来的。

2、被害单位新乡市宏拓电子配件有限公司许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26日,公司急需一种原料,在互联网上搜索找到了上海金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通过QQ将签订了合同。5月27日下午,其通过公司账户转给上海金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建行账户210600元货款,后联系不上对方公司。

3、证人张某某、施某某证言证实:上海金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过程中以及注册后,其始终没有见过法人和股东。

4、产品购销合同证实:新乡市宏拓电子配件有限公司和上海金瑾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

5、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广发银行ATM管理系统交易明细报表及取款视频等证实:2014年5月27日,从新乡市宏拓电子配件有限公司新乡银行账户转入上海金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3100164930805001XXXX账户210600元,后该笔款项转入陈某某建行账户49980元,转入曾某某建行账户49990元,转入李某某建行账户49990元,转入蓝某某建行账户49990元,转入代某某建行账户11630元,后肖某某于5月27日至5月29日间在东莞建行企石支行、东莞广发银行企石支行通过ATM机将陈某某等人账户上的款项取出,共取现20万余元。

6、上海金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新乡市宏拓电子配件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公司注册登记的情况。

7、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2日,在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农业银行对面将肖某某抓获。

8、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肖某某处处查扣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邮政银行等各类银行卡共373张,手机3部,及被告人肖某某取款时使用的棒球帽、眼镜、桔色面背包等。

9、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发还清单、新乡市宏拓电子配件有限公司证明、谅解协议等证实: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肖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单位新乡市宏拓电子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达成和解协议,肖某某一次性退赔被害单位各项损失总计25万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单位已谅解。

10、被告人肖某某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经查询,无违法犯罪记录。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肖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其是在别人诈骗得财物后实施转移赃物的行为,应当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肖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其是在别人诈骗得财物后实施转移赃物的行为,应当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前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积极配合取款,其虽未直接实施诈骗行为,但他人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须通过其取款行为才能得以实现,其行为是诈骗行为完成的重要环节,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肖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闫 瑜

审判员 付学堂

审判员 李延年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