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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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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甲等人盗窃、张某甲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16号 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绰号:郭老三,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乳名:广的,绰号:大头、老胖,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16号

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绰号:郭老三,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原审被告人某甲,乳名:广的,绰号:大头、老胖,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绰号:小四川,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乳名:长林,绰号:大眼,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大召,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审被告人代某某,乳名:三的,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乳名:九群,绰号:老九,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审被告人孟某甲,曾用名:孟某乙,乳名:小根,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乳名:小然,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乳名:小旺,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审被告人孙某甲,乳名:海山,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乳名:小占,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乳名:小捣,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甲、郭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代某某、张某乙、孟某甲、刘某某、李某乙、韩某某、赵某甲、梁某某、孙某甲、李某丙、李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延刑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4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徐某乙(另案处理)窜至延津县人民医院,由徐某乙负责放风,被告人徐某甲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钮某某停放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楼西侧的一辆黑色WH100T-G型两轮踏板摩托车的把锁撬开后秘密盗走。被告人徐某甲以20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被告人代某某,被告人代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后被告人代某某又以20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现该摩托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670元。

2、2014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徐某乙窜至延津县城关镇金隆花园,由徐某乙负责放风,被告人徐某甲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赵某乙停放在延津县金隆花园1期3号楼车棚内的一辆白色WH100T-G型两轮踏板摩托车车锁、董某某停放在延津县金隆花园3号楼东2单元门口的一辆黑色WH100T-H型两轮踏板摩托车车锁、高某某停放在延津县金隆花园3期9号楼的一辆白色WH100T-H型两轮踏板摩托车车锁撬开后秘密盗走。之后被告人徐某甲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又联系被告人代某某,由被告人代某某驾驶面包车将董某某的两轮踏板摩托车从延津县拉走。后被告人徐某甲以2100元的价格将赵某乙的摩托车卖给被告人张某甲,以2000元的价格将董某某的摩托车卖给被告人代某某。后被告人代某某又将该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乙。经被告人代某某介绍,被告人徐某甲以2000元的价格将高某某的摩托车卖给被告人赵某甲。现三辆摩托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赵某乙的摩托车价值6480元,董某某的摩托车价值4050元,高某某的摩托车价值3240元。

3、2014年3月15日夜里,被告人徐某甲、郭某某、胡某某窜至延津县城关镇金隆花园小区,由被告人郭某某负责放风,被告人徐某甲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苏某某停放在金隆花园小区6号楼1单元楼道口的一辆白色WH100T-G型两轮踏板摩托车的锁门撬开后秘密盗走,被告人胡某某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范某甲停放在金隆花园小区3期8号楼2单元楼道口的一辆黑色WH100T-H型两轮踏板摩托车的车锁撬开后秘密盗走。后被告人胡某某将该两辆摩托车卖掉,所得赃款由三人均分。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苏某某的摩托车价值6018元,范某甲的摩托车价值2490元。

4、2014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甲、郭某某、胡某某伙同徐某乙窜至延津县城关镇康苑小区,由被告人郭某某负责放风,徐某乙负责接应,被告人徐某甲、胡某某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李某戊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黑色WY100T-G型两轮踏板摩托车车锁撬开后秘密盗走。后被告人郭某某、胡某某又窜至延津县城关镇蒸馏器厂家属院,由被告人郭某某负责放风,被告人胡某某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范某乙停放在大门过道南墙边的一辆黑色WY100T-H型两轮踏板摩托车车锁撬开后秘密盗走,被告人徐某甲将该辆摩托车从延津县骑往卫辉。后经被告人张某甲介绍,被告人徐某甲以2300元的价格将李某戊的摩托车卖给被告人张某乙,以1500元的价格将范某乙的摩托车卖给被告人韩某某。现该两辆摩托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戊的摩托车价值6640元,范某乙的摩托车价值3787元。

5、2014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甲、郭某某伙同徐某乙窜至延津县城关镇金隆花园小区,由被告人郭某某和徐某乙负责放风,被告人徐某甲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贾某某停放在延津县金隆花园1期5号楼4单元门口的一辆黑色WH100T-H型两轮踏板摩托车车锁撬开后秘密盗走,由徐某乙骑往卫辉。接着被告人徐某甲、郭某某又窜至延津县新城花园,由被告人郭某某负责放风,被告人徐某甲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赵某丙停放在延津县新城花园10号楼2单元楼道口的一辆白色WH100T-G型两轮踏板摩托车车锁撬开后秘密盗走。后经被告人李某甲介绍,被告人徐某甲以2500元的价格将赵某丙的摩托车卖给被告人李某丙,以1500元的价格将贾某某的摩托车卖给被告人李某丁。现该两辆摩托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赵某丙的摩托车价值5670元,贾某某的摩托车价值3856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