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91号 抗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男,199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张广华、张风业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被害人冯某某与被告人邱某某的女朋友合唱引起邱某某不满。2014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在新乡市和平路唱响KTV门前对面小树林内,邱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殴打被害人冯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与张某某、李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四万元,取得被害人冯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载明:邱某某,男,199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2、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和平路唱响KTV门前对面小树林内。 3、到案经过载明:2014年6月28日18时许,邱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向阳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接受询问。 4、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载明:邱某某与张某某、李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4万元,冯某某表示谅解。 5、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4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冯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6、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27日晚,其与同事到新乡市和平路唱响KTV唱歌,期间与邱某某的女朋友进行了合唱。28日凌晨2时其与邱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走到唱响KTV对面的小树林,邱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三人对其进行殴打。 7、被告人邱某某对因不满被害人冯某某与其女朋友合唱而伙同张某某、李某某殴打冯某某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同案犯张某某、李某某对该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已于2015年1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一批)的决定﹥法释(2015)2号司法解释中已明令废止,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殴打被害人冯某某,致冯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邱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适用了已经失去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海成 审判员 蔡永广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