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70号 原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某甲,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费某乙,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白文兴,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封刑初字第2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21.9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某甲不服,以附带民事赔偿费用过低及对费某乙量刑过轻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费某乙不服,以其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刑初字第2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封丘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温晓雯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