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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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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17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17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GXBXXX白色丰田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和平大道路西由南向北逆行至和平南桥北花坛开车门时,造成在和平大道路西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同方向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梁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乙醇检测结果为201.91mg/d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照片、户籍信息载明:蔡某某,男,汉族,1978年2月24日出生。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和平大道和平桥北50米路西。

3、归案情况说明载明:经口头传唤,2014年10月2日17时20分蔡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蔡某某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豫GXBXXX白色丰田小型普通客车2015年9月30日检验有效期止;蔡某某准驾车型为C1,2015年11月20日有效期止。

5、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0213号鉴定意见载明:蔡某某血液乙醇检测结果为201.91mg/dl。

6、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14306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梁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7、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日14时许,其骑电动三轮车沿和平路路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桥北约50米处时,停在路西花坛边的一辆越野车猛开车门,其为了躲车门,往右打了方向,和同向行驶的一辆电动车撞在了一起,发生了事故。

8、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日14时许,其骑电动三轮车沿和平路路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桥北约50米处时,花坛边停着的一辆白色汽车猛开车门,其旁边的电动三轮车为了躲避向右打方向,将其撞翻在地。

9、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日中午其在新一街的一个饭店喝了二两白酒,之后其驾驶白色丰田轿车逆行行驶至和平南桥北边西侧花坛时发生了交通事故。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蔡某某上诉称,属犯罪中止,自愿认罪,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蔡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即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既遂,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及情节依法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海成

审判员  蔡永广

审判员  李延年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