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保利,男,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11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后在逃,2014年10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1月20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保利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甲、被告人李保利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提出对证据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李保利在未取得塔吊吊主张某某许可的情况下,谎称张某某在延津县某某小区工地上的鲁星牌塔吊是自己的,骗取被害人张某甲55000元,用于个人支出。 2、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李保利在未取得塔吊吊主刘某某许可的情况下,谎称刘某某在延津县某甲小区工地上的恒生25牌塔吊是自己的,骗取被害人张某甲55000元,用于个人支出。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李保利退给被害人张某甲现金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甲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保利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李保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李保利在未取得塔吊吊主张某某许可的情况下,谎称张某某在延津县某某小区工地上的鲁星牌塔吊是自己的,骗取被害人张某甲55000元,用于个人支出。 2、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李保利在未取得塔吊吊主刘某甲许可的情况下,谎称刘某甲在延津县某甲小区工地上的恒生25牌塔吊是自己的,骗取被害人张某甲55000元,用于个人支出。 案发后,被告人李保利退给被害人张某甲现金7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保利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保利的身份信息。 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李保利无前科及在逃情况。 3、张某某提供塔吊登记牌照片证实,塔吊登记牌信息。 4、购销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李保利将鲁星QTZ25牌塔机和恒升25牌塔机分别以55000元钱卖给张某甲。 5、收据证实张某甲于2011年8月16日交给李保利55000元。 6、收条证实张某甲于2012年12月5日收到被告人李保利退还其现金贰万元整,于2014年12月26日收到被告人李保利返还其现金伍仟元整,于2015年1月5日收到被告人李保利退还其现金叁万伍仟元整。 7、抓获证明证实,2012年11月15日15时许,路寨派出所民警将到路寨派出所户籍室办理身份证的网上逃犯李保利抓获。 8、未羁押证明证实,在路寨派出所抓获的逃犯李保利已于2012年11月15日被卫北派出所带回,未在原阳县公安局羁押。 9、到案经过证实,卫北分局接到路寨派出所民警通知,后卫北分局侦查员前往原阳路寨派出所接收被告人李保利。 10、张某甲所写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保利总共退还其七万元整。 11、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李保利逃跑和被抓获情况。 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原来买了两台塔吊出租,由于塔吊需要安装,认识了李保利,有一段时间其就让李保利负责安装,收租金。张某甲想买一台塔吊,其就介绍她跟李保利认识,过了一段时间张某甲花55000元买了李保利的塔吊。大概过了几个月,张某甲买的这台塔吊从洪门搬到延津工地,去工地上找李保利要租金没有要到。其顺便问了他还有没有合适的塔吊,他说有,带她们去看了,但是其的资金不到位,就让给张某甲买了,之后张某甲一直给李保利打电话催要租金,李保利一直推。2012年春节左右,张某甲叫其和她去工地上找李保利,才知道他卖给张某甲的第二台塔吊是刘某甲的,根本不是李保利的。这时才明白被李保利骗了,当时李保利承认是骗张某甲的,还说钱被他花完了,并承诺三个月内把骗张某甲的55000元还给她,当时李保利借了几千退给张某甲,后来就联系不上李保利了。 1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搞租赁塔吊的,李保利是搞装卸塔吊的,他们在2009年由于业务上的联系就认识了。2012年春节过后,大概三四月份,张某甲和王某某去延津某甲小区的工地上找李保利,但没有找到,她们就问工地上的人李保利当时卖给张某甲的那台塔吊是谁的,然后她们得知那台塔吊是其的。其不知道李保利把他的塔吊卖给张某甲,卖之前也没跟其说过。 1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李保利原来是开塔吊的,张某某就委托李保利帮他管理自己的两台塔吊。他从来没有委托李保利把他的塔吊卖出去。后来有人到工地上要拆他的塔吊,他才知道李保利把他的塔吊给卖了。 15、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1年三四月份的一天,经美容师王某某的介绍李保利以55000元的价格卖给她一台塔吊,2011年8月份她又以55000元的价格买了李保利一台塔吊,都是当面给的现金,李保利说他负责帮她管理和帮她介绍活,其只管负责收租金,他说塔吊的手续都齐全,但是她一直催着问他要手续,他一直没给她。2012年3月1日她感觉不对劲去工地问问情况,工作人员说李保利根本没有塔吊,她才发现被骗了。李保利答应其在年底之前把骗的钱退给她,她才写的谅解书,要求李保利退还全部被骗的钱。 16、被告人李保利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5月份左右,经王某某的介绍其认识了张某甲,当时张某甲想买塔吊,其就骗张某甲说其有一台塔吊,其实其没有塔吊,那台塔吊是张某某的,张某某也没有让其卖,他以塔吊是他的名义卖给张某甲骗了她5.5万元。2011年8月份左右,他又骗张某甲说他还有一台塔吊,其实那台塔吊是刘某甲的,骗了张某甲5.5万元,之后他才去找刘某甲说他想买他的塔吊,当时刘某甲的塔吊在工地上签了租赁合同,要等合同到期并且他将塔吊的钱给齐,刘某甲才同意把塔吊卖给他。他没有塔吊的手续,他是骗张某甲说他有的,刘某甲也不知道他卖了他的塔吊。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