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曾用名范某甲,男,无业,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3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范某甲,男,无业,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3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与西干道交叉口西南角建设银行门口向李某的朋友贩卖毒品时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两包1.447克,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毒品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与西干道交叉口西南角建设银行门口向李某的朋友贩卖毒品时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两包1.447克。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毒品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范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2、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原阳县公安局太平镇派出所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某无犯罪前科。

3、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方位。

4、抓获经过证实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民警于2015年3月23日14时许,根据线人举报在新乡市牧野区西干道和宏力大道交叉口西南角建设银行门口将被告人范某某抓获的过程。

5、扣押毒品照片。

6、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2包冰毒的情况。

7、上缴毒品单据证实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向新乡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禁毒大队上缴1.447克甲基苯丙胺的情况。

8、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证实李某对被告人范某某进行辨认的情况。

9、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毒品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

10、证人巩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3日其通过电话和范某某联系好要两包冰毒,价格面议,之后范某某和其约定在新乡市北干道和西干道交叉口西南角的建设银行门口交易,在建设银行门口见到了范某某,范某某说两包冰毒800元,之后范某某拿出来两包冰毒交给了其,旁边蹲守的民警过来将被告人范某某抓获。

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3日下午1点多钟其和范某某联系说有个朋友想要点货,一会儿让其朋友与范某某联系,然后范某某就同意了,到了2015年3月23日下午3点多钟,警察就把范某某带过来了。

12、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23日13点左右,其一个朋友李某给其打电话问有没有冰毒,她的一个朋友想要,然后李某就把其的电话告诉了她的朋友,14点多的时候其和李某的朋友在电话里约好在北干道和西干道交叉口西南角的建设银行门口见面,其跟李某那个朋友见面的时候把两包冰毒交给他的时候,被民警当场抓获了,民警从其身上搜出两包冰毒,最后被带到了公安机关。

以上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法庭认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海云

审 判 员  郝章勇

人民陪审员  邱么润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