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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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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无业,捕前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因诈骗,于1982年2月16日被河南省获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1982年5月10日被河南省新乡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无业,捕前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因诈骗,于1982年2月16日被河南省获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1982年5月10日被河南省新乡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劳动教养二年,在此期间请假未归;因犯盗窃罪和诈骗罪,于1983年5月21日被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诈骗罪,于1986年9月5日被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1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吕某某在新乡市某某局家属院3号楼3单元1楼西户被害人张某某的家中,趁给被害人张某某家做保姆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约2800元现金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人吕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等证据。

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吕某某在新乡市某某局家属院3号楼3单元1楼西户被害人张某某的家中,趁给被害人张某某家做保姆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约28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吕某某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的相貌情况。

2、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吕某某自幼在获嘉县长大;在该村为村民办理户籍期间,因其在监狱服刑,未给吕某某办理户口,被告人至今没有户籍。

3、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证实未发现被告人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

4、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对犯罪现场进行指认。

5、劳动教养通知书、治安管理处罚执行拘留通知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南监狱刑罚执行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因诈骗,于1982年2月16日被河南省获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1982年5月10日被河南省新乡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劳动教养2年,在此期间请假未归;因犯盗窃罪和诈骗罪,于1983年5月21日被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犯诈骗罪,于1986年9月5日被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1991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吕某某于2015年3月7日23时许在被害人张某某及其家人扭送下到案。

7、证人吕某甲的证言证实,吕某某,男,57岁左右,1.65米左右,他从小被我们村一个叫吕某乙的收养,养母叫布某某,他在1983年前后住过监狱,出狱后一直四处流浪,20多年了也没来过村里生活,在其居住地未有户口。

8、证人吕某丙的证言证实,吕某某,男,约57岁,平时就一个人,没有房产,也没有亲戚,他养父叫吕某乙,养母叫布某某。听说吕某某曾经因犯罪被判刑,他平时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因为村干部知道吕某某没有户口,所以在村民花名册中没有吕某某的名字。

9、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年初其爱人的父亲瘫痪想找个人伺候,后来他们就从新乡市胜利桥劳务市场找了个人,这个人50来岁,1.7米左右,他自称姓吕,他们家里就知道他姓吕,这个人在他们家干了将近一年的时间,今天上午吃饭的时候他们发现他不在,后来其婆婆说抽屉里放的2800多元钱不见了,当时还以为他出去办事了,一直等到中午吃饭时还没有见到他,所以他们怀疑是他将其婆婆的钱偷走了。

10、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从小被父亲卖到新乡市获嘉县,养父叫吕某乙,养母叫布某某,现在亲生父母和养父母都去世了,就其一个人,没有户口,没有固定住处,目前其靠四处打工养活自己。2012年刚过来年,其到新乡市胜利桥劳务市场找活,当时有一个人给其找个当保姆的活,其到那后发现是给一个瘫痪的老头当保姆,其平时主要负责伺候这个老头,这个老头在新乡市牧野区卫北市场某某局家属院住,2013年3月份一天,当时其想偷他点钱一走了事,其记得那一天是上午7点左右,家里的人都走了,其就到他老伴住的房间里找钥匙,最后在他老伴上衣口袋里找到了钥匙,找到钥匙后就把他老伴房间里那个抽屉打开,将里面的钱偷走了。偷了最少是2400元以上,最多不超过3000元,具体是多少其记不起来了。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宝峰

审 判 员  李海云

人民陪审员  邱么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