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无业,住新乡市。因涉嫌盗窃,2014年12月3日被西延铁路公安处绥德站派出所抓获,被羁押于陕西省绥德县看守所,2014年12月9日出所,2014年12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8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文某某,无业,住河南省新乡市。因犯盗窃罪,1996年7月5日被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1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8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乙,无业,住河南省新乡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8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文某某、侯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文某某、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份,被告人侯某甲伙同被告人文某某、侯某乙在新乡市某某社区临时仓库内盗窃15桶外墙涂料,由被告人文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运走。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一桶外墙涂料价值300元,被盗15桶外墙涂料合计4500元。 案发后,10桶外墙涂料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侯某丙。 2、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月份,被告人侯某甲先后在新乡市牧野区某某社区临时办公室、临时售楼部、临时仓库和新乡市某某花园被害人闫某某家中分别盗走照相机1部、电脑1台、打印机1台、煤气罐1个和5盘电线。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照相机、电脑、打印机价值合计3141.44元,电线每盘价值135元,5盘电线价值合计675元;被盗物品价值总计3816.44元。 案发后,照相机1台、电脑1台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侯某丙,被告人侯某甲取得被害人侯某丙的谅解;被告人侯某甲赔偿被害人闫某某电线款1700元,并取得被害人闫某某的谅解。 3、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文某某在明知是被告人侯某甲盗窃的电线5盘、电脑1台、打印机1台,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甲、文某某、侯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文某某明知是被告人侯某甲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并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侯某甲、文某某、侯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0月份,被告人侯某甲伙同被告人文某某、侯某乙在新乡市某某社区临时仓库内盗窃15桶外墙涂料,由被告人文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运走。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一桶外墙涂料价值300元,被盗15桶外墙涂料合计4500元。 案发后,10桶外墙涂料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侯某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当天22时许其从侯某丙家喝过酒回北侧的某某花园小区内4号楼4单元1楼西户宿舍睡觉,其知道4号楼3单元1楼东户工地临时仓库内有外墙漆就想偷走,其就给文某某打电话说工地有墙漆想偷走,开个车来,文某某说行。后其就把仓库北侧的推拉窗弄开,跳进屋里把房门弄开,过了30分钟左右,其姐夫文某某和侯某乙就开车到了,后其三个人一起从仓库把漆装到面包车上。文某某和侯某乙在前面开车走,其骑摩托车在后边跟着,最后把漆卸到文某某亲戚家大门底下了,偷的外墙漆大概有十五六桶。 (2)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一天晚上,大概21时前后,被告人侯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去某某村某某社区给他拉些涂料,其和侯某乙就一起开车到社区工地,到之后侯某甲已经在小区等着,放涂料的门是开着的,当时其和侯某乙都劝侯某甲不要偷涂料,但是侯某甲不听,说要其帮他拉走就行,涂料一共有十五六桶,后将涂料拉到了王某某家。 (3)被告人侯某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侯某甲是其亲弟弟,文某某是其丈夫,2013年10月份一天晚上其和文某某一起开车到某某村路西的一个小区拉过十几桶涂料,当时感觉这些涂料是侯某甲偷的,其提了一桶涂料没有提动,就在车后面帮忙装车,后这些涂料都拉到了王某某家。 (4)被害人侯某丙的陈述证实,其是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法人,其公司在新乡市牧野区某某村开发了一个楼盘叫某某社区,工地是从2011年开工的。2014年3月14日发现存放在社区4号楼3单元1楼东户的公司临时仓库内涂料、煤气罐和移动铁架被盗,是闫某某报的案,被盗的涂料大概有一二十桶,具体数量说不清。 (5)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是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员工,是某某社区工地负责人,社区4号楼3单元1楼东户是工地临时仓库,2013年11月份涂料都放在这个仓库,在2014年3月14日开这个仓库发现里边的涂料等物品被盗,被盗的物品有20桶左右的涂料,都是鳄鱼牌的,每桶价值300余元,被盗的还有一个煤气罐和一个粉刷墙壁用的双层活动架子。 (6)证人代秀荣的证言证实,其从事外墙涂料粉刷工作,在某某社区已经干了两年多,和工地负责人闫某某是合作伙伴。2013年底停工过年,2014年3月份闫某某说外墙涂料被盗了,涂料是放在某某小区4号楼3单元1栋东户的临时仓库内,被盗了有19桶涂料。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文某某是其表弟,2013年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文某某和其小舅子在其家中放涂料了,大概放了三个月左右,一直在其家大门门洞底下放着,最后其亲妹夫开电动三轮大概拉走了十几桶。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文某某是其爱人王某甲的亲表弟,其骑电动三轮车从王某某家中大概拉走了十几桶外墙涂料,把其家南侧的墙粉刷了一下,还剩下八桶在其家中。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侯某甲是其亲姨的儿子,2014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其去买涂料的路上碰到侯某甲,侯某甲说他有一些涂料在新乡一个地方,可以让其用一些,之后其和侯某甲一起去拉走了三桶到家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