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刘某某、张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无业,捕前住新乡市牧野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无业,捕前住新乡市牧野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卫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无业,捕前住新乡市牧野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月24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鹏,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卫平,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提出对证据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以给被害人胡某某找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胡某某的信任,分两次骗取被害人胡某某现金70000元,其中30000元用于个人支出。案发前归还被害人胡某某4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应当按照30000元认定犯罪数额,案发前退还的被骗款数额依法不应作为犯罪数额。2、应当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自首。3、被告人已全部退赃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主观恶性不深。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2、辩护人对本案指控的数额有不同看法,认为犯罪数额应为30000元。3、本案存在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等酌定从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以给被害人胡某某找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胡某某的信任,分两次骗取被害人胡某某现金70000元,其中30000元用于个人支出。案发前归还被害人胡某某40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近亲属已退赔被害人胡某某40000元,二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二被告人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基本身份信息。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9日晚22时许,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民警在新乡市牧野区将涉嫌诈骗的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抓获。

3、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张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4、河南省财政厅证明证实其单位自2009年至今没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提到的张某甲此人。

5、牧野区民政局证明证实张某某与刘某某于2005年结婚,2014年离婚,其诈骗行为在其两人婚姻期限内。

6、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元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妹给其打电话说要用两万块钱,因为她的一个熟人要替她找工作,之前已经给了人家五万元钱,其开车过去给她送了两万元钱现金,现在这个钱还没还。后来听其妹说这个钱被给她找工作的人骗了。

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女儿的一个熟人名叫张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开了一家学生辅导班,其女儿胡某某在那里当辅导老师。后来张某某说他有个舅舅很有本事,在省财政厅纪检委上班,经常为别人安排工作。胡某某就问能不能安排一个教师的正式工作。张某某和她爱人刘某某就说问问再说,后来他们让胡某某拿五万块钱说是送礼,可以为胡某某安排工作。其当时取了五万元给了胡某某让她给张某某两口送去。后来张某某又让胡某某拿了两万元,胡某某是找其儿子拿的钱,然后又给张某某他们送去了。

8、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未在河南省财政厅工作,张某某、刘某某带胡某某去过其家并让其为胡某某找工作,其当场回绝。

9、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并不认识其,张某某及刘某某也未向其提起给胡某某找工作的事情。

10、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0月因刘某某、张某某告诉其张某某舅舅能为其找工作,骗取其信任,先后诈骗其7万元,事后退回其4万元,剩余3万元没有归还,其到公安局报案。

1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知道张某某帮胡某某以张某某舅舅是单位领导为由找工作,并先后收取胡某某7万元,后退还4万元。

1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以舅舅在财政厅工作能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信任,收取胡某某7万元,但其并没有为胡某某安排工作,后其退给被害人胡某某4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意见中二被告人犯罪数额巨大的意见,根据现有的司法解释应将案发前归还的40000元扣除,按实际诈骗数额30000元认定为犯罪数额较大,故对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均当庭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全部退赔被害人,且二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本案应当按照30000元认定犯罪数额,案发前退还的被骗数额依法不应作为犯罪数额;被告人已全部退赃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主观恶性不深的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认为实际犯罪数额应为3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等酌定从轻情节的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4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宝峰

审 判 员  李海云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