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住原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1月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守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8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守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02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崔某甲饮酒后驾驶豫GCC696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原阳县靳堂红绿灯处时被巡逻的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查获。2014年11月2日16时15分在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抽取被告人崔某甲静脉血二份,2014年11月2日,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将血样送至河南省新医法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经检验,被告人崔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05.6mg/dl。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抽血检验经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送检经过、证明,证人崔某乙、苏某(苏某某)、刘某某、崔某丙等的证言,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甲犯罪后认罪知错,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酒精含量含量低,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的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李增军
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 娄亚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