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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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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捕前住原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经原阳县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捕前住原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丽媛、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无有效证件驾驶豫XXXXX雪佛兰牌小型轿车,顺原阳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兴街丁字路口处时,车辆撞土堆后失控驶出路外,造成车辆损坏、豫XXXXX轿车乘坐人张某乙、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C6椎体骨折脱位并骨髓损伤,所受损伤为重伤一级。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周某某无事故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63.78mg/100ml。

2015年3月26日经双方协商,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7万元,协议签订之日付10万元,剩余17万元于2015年7月20日之前付清。

另查明,被害人周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已支付医疗费88000元。

2015年7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将协议约定剩余的17万元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抽血检验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人张某乙、李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支付治疗费用,且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赔偿款,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李卫芹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