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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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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7月7日、7月16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7月7日、7月16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王xx在中牟县黄店镇河李村其姨家饮酒后,驾驶豫AG8S8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三丁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黄店镇双塔岗西500米处时,与步行的被害人孔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孔xx受伤住院。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王xx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36.69m/100ml;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孔xx所受损伤达不到轻微伤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王xx在事故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王xx赔偿被害人孔xx各项损失72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王xx供述、被害人孔xx陈述、证人黄利涛、张明霞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赔偿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王xx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王xx能够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王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本案在量刑时同时考虑: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