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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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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1968年5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1968年5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娜、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路某某在中牟县潘安游乐园夜市饮酒后,醉酒驾驶豫A839FP号五菱之光小型汽车沿中牟县万洪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万洪路与交通路交叉口北一二十米处时,被中牟县公安局巡逻民警现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路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72㎎/100ml。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路某某依法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路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被告人在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36.72mg/100ml的醉酒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第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第三,无前科;第四,积极缴纳罚金。综合以上情节,可认定路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路某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朱海岩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