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少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于中牟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中牟县。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于2014年8月1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同年11月2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乙(被告人蔡某甲的二爷),男,1953年2月5日出生于中牟县,汉族,住中牟县。 辩护人吴福岚,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通知被害人马某甲、刘某某一方参加诉讼,被害人一方称已在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诉讼,不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棉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蔡某乙、吴福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995H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雁鸣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雁鸣大道堤头村东1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马某甲驾驶的豫AY613W号小型轿车发生肇事,造成被告人蔡某甲、被害人马某甲及乘坐豫AY613W号小型轿车的被害人马某甲、刘某某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认定,被告人蔡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甲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马某甲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已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法医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支付赔偿款手续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蔡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害人马某甲的重伤虽然主要是由蔡某甲的行为所致,但与其案发时坐在副驾驶座也有关系;另一方面,被告人蔡某甲已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行政拘留七日,不应再对其造成被害人马某甲、刘某某轻伤的行为进行刑事评价,只需对被害人马某甲的重伤进行刑事处罚。蔡某甲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995H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雁鸣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雁鸣大道堤头村东1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马某甲驾驶的豫AY613W号小型轿车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马某甲及乘坐其所驾轿车的被害人马某甲(2009年6月16日出生)、刘某某(二人系马某甲的女儿、妻子)受伤住院的严重后果。经认定,被告人蔡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甲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马某甲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证人穆保珠的证言证明,豫A995HV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所有。其同学蔡某甲从其家中将车开走后发生了交通事故,其第二天才知道。 二、被害人马某甲、刘某某(二人系夫妻)陈述 被害人马某甲陈述,其持C1证驾驶其豫AY613W号轿车带着妻儿沿雁鸣大道正常行驶时,其女儿马某甲坐在副驾驶座上。对面的一辆面包车撞其车上,其与家人受伤。被害人刘某某陈述与马某甲陈述一致。刘某某还陈述,其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的经过,醒来后见女儿在地上躺着。后救护车将其与女儿拉走救治。 三、被告人蔡某甲供述,其2014年8月11日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七日。案发当天,其无证驾驶豫A995H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案发现场与马某甲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方车上的一家人都受伤了,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甲的伤已构成重伤。 四、书证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蔡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蔡某甲案发后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某甲、刘某某、马某甲等人受伤,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蔡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支付赔偿款及缴纳保证金手续、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诉讼有关文书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受重伤,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 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蔡某甲应当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三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马某甲的重伤虽然主要是由蔡某甲的行为造成,但与其案发时坐副驾驶座有关的辩护意见,经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马某甲的伤是由于被告人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的,与马某甲坐在副驾驶座上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蔡某甲已因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被行政拘留七日,本院只需对其致被害人马某甲的重伤进行刑事评价,不应再对其造成被害人马某甲、刘某某轻伤的行为进行刑事评价和蔡某甲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甲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其无证驾驶机动车致被害人马某甲重伤,被害人刘某某、马某甲的轻伤结果并不属于刑事评价范围之内。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蔡某甲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被害人马某甲、刘某某、蔡某甲轻伤,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处罚原因系同一肇事行为,故在对蔡某甲判处刑罚时,刑期应当相应折抵,故该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书兰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洋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