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xx,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7月14日、7月23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棉果、被告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中午,被告人范xx在尉氏县庄头乡胡辛庄村一饭店吃饭饮酒后,于当日20时许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Q8Y0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223省道与310国道转盘处时,被执勤的公安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范xx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63.27mg/100ml。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范xx的供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视听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范xx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依法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被告人范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范xx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范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没有造成事故后果。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范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本案在量刑时同时考虑:被告人无驾驶资格,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