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xx,女,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同年3月3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4月1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翟xx借用万伟位于中牟县城关镇爱乡路东段八一新村的租赁房屋,先后两次容留何x、闫xx等人在该租赁房屋内利用“葫芦”、锡纸等工具吸食冰毒。经中牟县公安局现场检测,翟xx及何x的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 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翟xx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x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何x、万伟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中牟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中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xx容留他人在自己借用的房屋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翟xx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翟xx能够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吸毒工具葫芦二个,锡纸五张,吸管二个,保鲜膜一个,打火机四个,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原物存放在中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